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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5 條
開路電壓一○○○伏以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開路電壓在三○○伏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HID)照明燈具: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之積熱保護。
(二)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其設計、施作及積熱性能,等同於積熱保護照明燈具之本質保護者,得免積熱保護。
(三)嵌入式高強度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裝設於澆灌混凝土內者,得免積熱保護。
(四)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五)除採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使用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有隔板以包封燈泡,或使用有外物設施保護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住宅以外之室內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螢光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裝有安定器者,應在照明燈具內部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裝設於經分類為危險處所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2.緊急照明燈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由可撓軟線附插頭連接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有可觸及之分離個別接頭,或可觸及之個別插頭及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
4.若多具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且在設計裝設時已含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得免在每一照明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接至安定器之供電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所。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裝置,且附裝於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上,或應位於隔離設備視線可及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