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