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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