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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2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但有特殊情形,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七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申請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一般爆竹煙火之產品名稱,列冊登載歷次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使用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者,應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