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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