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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