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不在此限。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