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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
審機關,填具核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應呈由其核轉
送審之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
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
關行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