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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應保持功能正常,且應每月實施檢查、維護及保養各一次。
警報設備應每月實施功能測試一次;偵測設備應每年測試及校正一次,其測試濃度不得大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十倍,偵測設備若以替代性氣體進行校正,應檢附替代氣體轉換係數資料,情況特殊須採用其他方式進行測試及校正者,應先報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以管線輸送至運作廠(場)外者,其監測流量或壓力設備,應定期進行校正。
前三項結果應作成紀錄,保存一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