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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