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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