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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間,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
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
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變更者,由核發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之。
前項許可證及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
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清除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發許可證。
(五) 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
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
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清除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備文件。
(五) 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
、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發許可證。
(五)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 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 修正後之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發許可證。
(五)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 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操作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原核備文件。
(五)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 場 (廠) 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