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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以違規方式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各級主管機關停止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喪失委託檢驗資格。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三年內原業者不得以相同地址或統一編號再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