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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不相符。
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所使用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進行檢測查核,其檢測查核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