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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