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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及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前次認可期間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並公開於網站。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