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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認證機構應依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經認可之認證機構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進行查核,認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內容有異動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內容實施。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