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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文。
二、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後認為可供人類食者,撤銷「複檢
」標記,並加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廢棄」標記。
三、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
但屠宰場無烹煮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四、經檢查發現有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
分割之屠體不能加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