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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及上傳文件規定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並上傳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中轉場負責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日期,並上傳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九、運搬養殖活魚來源屬中轉場所集運者,應填報中轉場負責人與其他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養殖活魚種類、數量及中轉場養殖活魚(苗)進出貨紀錄,並上傳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進出貨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