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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
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
限;其經核准輸入之漁船,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請領漁業證照。
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