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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受理機關應將提案初審結果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提案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森林產物採取許可證,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以下合稱採運許可證),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採取或搬運種類。
二、採運期間,應包含採取時期及搬運時間。
三、採取或搬運位置及範圍。
四、採取或搬運數量。
五、採取或搬運屬有償或無償。
六、提案人與受理機關簽訂森林產物採運契約(以下簡稱採運契約)期限。
七、其他提案人應遵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