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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