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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林產物之標售,除利用材積未滿一百立方公尺、竹類及其他不屬處分林木者外,其投標人應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投標:
一、公司、行號證照載有經營伐木業務。
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
四、負責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一人員擔任技術工作。
(一)具林業(森林)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
(二)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三)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四)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五)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林產物採運契約,經管理經營機關停止或取消林產物投標資格者。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稱林產業務經驗,係指具有主管機關林業技術人員服務證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之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