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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場所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應於每日營
業前擦拭潔淨。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被單 (巾) 、枕頭套、面巾、毛巾、浴巾、拖鞋
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貯存於清潔之櫥櫃內。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
(二) 無臭、無味。
(三) 酸鹼值應保持六點零至八點五。
(四) 在攝氏三十五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
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並不得含有大腸菌。
五、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應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浴
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潔淨。
六、排水溝應每日疏濬,保持暢通。
七、浴室應設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八、明知浴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
傳染性疾病者,應予拒絕其入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