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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低酸性罐頭食品製造、調配、加工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罐頭食品容器之封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金屬罐捲封之外觀檢查,應由曾受捲封技術或捲封品管訓練合格之人
員負責執行,檢查間隔不得超過三十分鐘,並詳實記錄備查。
二、金屬罐之外觀檢查捲封不得有切罐、斷封、尖銳捲緣、疑似捲封、滑
罐、跳封、捲封不平、唇狀或舌狀下垂等能引起漏罐之缺點。
三、玻璃瓶之封蓋,不得有斜蓋或密閉不緊等外觀檢查密封不完全之缺點
。
四、殺菌袋之封口外觀檢查不得有針孔、封口不平、封口處殘留夾雜物或
封口不完全等能引起漏袋之缺點,其品質與檢查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
一一二一○號「殺菌袋裝食品」及一一二四七號「已裝食品殺菌袋檢
驗法」。
五、捲封之解體檢查,應由曾受捲封技術或捲封品管訓練合格之人員負責
執行。每罐形第一罐應行解體檢查,其後檢查間隔不得超過四小時,
並詳實記錄之。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方法如左:
一、檢查項目:捲封寬度 (W) 、捲封厚度 (T) 、罐蓋深度 (C) 、蓋
鉤 (CH) 、罐鉤 (BH) 、鉤疊長度 (OL) 或鉤疊百分率 (OL
%) 及皺紋度 (WR) 。
二、捲封品質與檢驗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八二七號「食品罐頭用圓形金屬
空罐」及四○六○號「食品罐頭用圓形金屬空罐檢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