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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