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