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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
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
二、全程施以保安控制。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保安計畫內訂定其確認非屬乘客故意行為之方式,並保存有關證明文件。
四、將該託運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
前項第一款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係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因行李分揀系統故障。
二、因運送遲延致無法接續運送。
三、因地勤裝載作業錯誤。
四、因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賣機位致乘客無法登機。但不包括乘客自願放棄搭機之情形。
五、因天候因素運送遲延經協助轉機或轉乘其他運輸工具。
六、因其他特殊事由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安全無虞,並報請航警局備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