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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航空人員如自知體能衰弱或體能缺陷加劇,致不能符合所持有體檢證規定之標準時,應及時主動向服務單位請求停止執行飛航職務,服務單位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前項及前條經諮詢後,認為應再體檢之航空人員,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於複檢通過後,始得再執行職務。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