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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船務代理經核准登記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許可證,繳銷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或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許可證,並於廢止許可確定後,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結束經營船務代理業者。
二、自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未依前條申請,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