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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調處會應將調處結果作成調處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
一、電信事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三、出席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之內容。
六、調處之場所。
七、調處之年月日。
主管機關應於調處證明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