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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
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
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