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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地點與期間籌設完成,依法辦妥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檢具該登記證明文件,於取得
地面站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
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置地面站專供本身中繼電視節目信號使用者,欲申請
前項經營特許時,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地面站執照影本
,依本規則第七條向交通部申請籌設同意,經核可並發給籌設同意書後
之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特許執照。
逾前二項期限申請者,交通部得不予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