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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電信機構得視當地情形,經營左列市內電話業務:
一、獨用電話:一具話機連接一對線路,接入市內電話交換機門號一號,
並由一戶單獨使用者。
二、合用電話:已裝之獨用電話,兼供他人共同使用者。
三、同線電話:在已裝之獨用電話同一線路上加裝話機,供另一他人使用
者。
四、公用電話:專供公眾付費通話之電話。
五、臨時電話:專供用戶短期使用之電話。
六、電話副機、附件:同一用戶在同一宅內加裝之話機、分鈴、插撲、開
關等附件。
七、特種話機:按鈕式普通型話機以外之各式話機。
八、專用交換機:用戶裝設有線、無線專用交換機總機、分機、中繼線或
基地台,供其內部通話,並得對其他用戶通話者。
九、市內專線:用戶租用市內電話線路,專供其自行傳遞電信之用,或供
其與電信機構作市內通話以外連絡之用者。
十、無線電叫人:用戶經由電信機構發送無線電信號,將信息傳送予無線
電叫人收信器持用者。
十一、簡速撥號:將常用受話電話號碼經儲記設備縮為簡碼,使能加速撥
通者。
十二、話中插接:用戶通話中,可應答第三者呼叫,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
原通話人或第三者通話。
十三、截答服務:電信機構在市內電話交換該戶原電話號碼時,自動告知
該戶新電話號碼之服務。
十四、指定轉接:用戶可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 (市
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行動電話) 及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者。
十五、直通電話:獨用電話用戶預先指定專與某號碼用戶通話,於發話時
僅需提起送受話器,就可自動聯接通話者。
十六、三方通話:用戶於通話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話時,可先保留電話
話線路,再撥叫第三用戶,構成三戶可相互通話者。
十七、按時叫醒:用戶可自行撥號設定其所希望被喚醒之時間,藉電信局
市內電話交換機之操作,由電話之振鈴聲將其喚醒者。
十八、勿干擾:用戶於預先撥號設定後,可不受來話干擾者。
十九、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用戶在線路上加裝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其
主裝置與副機間藉無線電波連接,便利用戶對外通話者。
二十、受話發話專用電話:凡市內電話不具一般發話機能僅供受話專用者
為受話專用電話;凡市內電話除電信機構測試 (以人工法插接測試
) 外,不具受話機能僅供發話專用者為發話專用電話。
二十一、多線獨用電話自動尋線:裝有兩號或兩號以上獨用電話之用戶,
申請接入自動尋線群,自行選擇一個電話號碼為代表號碼,當該
號電話佔線時,來話會自動尋找空線接通者。
二十二、受話方付費電話:用戶租裝受話專用電話,所有發至該號電話之
通話,均由該號電話用戶付費者。
二十三、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市內電話用戶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
型網路,申請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所有發至該號碼之通話均可
依據用戶申請之轉接計畫,接至指定受話電話,並由該受話方付
費號碼用戶付費者。
二十四、電話投票業務:租用本業務之用戶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型網
路及特定電話號碼,供大眾打電話投票,以進行大規模意見調查
者。
二十五、大量播放業務:租用本業務之用戶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型網
路及特定號碼,供大眾撥入收聽其所提供之特定訊息者。
二十六、語音存送:用戶向電信局租用語音訊箱,經由公眾電話網路系統
與系統用戶或一般電話用戶作存話、取話、宣告、團體音訊等各
項服務者。
二十七、行動電話:用戶利用行動電話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電話網路系統
與另一行動電話用戶通話或系統與一般電話用戶通話者。
電信機構為改進業務需要,得經營前項以外之市內電話新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