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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1.本筆資料另有相同名稱法規,為內政部於 92.09.24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三、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清檢察官相驗。
四、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寺暫時保管,並
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
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
全部封鎖交通。
七、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圈繪及攝影存證
。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有關單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