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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系統及組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並符合核子保防作業之要求。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意外事件緊急應變功能。
四、確保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各項作業,於正常運作及預期意外事件時,均能維持次臨界狀態。
五、具有火災或氣爆之防護功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