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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且未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轉換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原領證明書及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其原領之證明書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
一、高、中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師認可證書。
二、初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
前項規定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係指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合計達下列規定比例之訓練時數或積分:
一、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積分三分之二以上證明文件。
二、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積分以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