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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使用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
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但申請者使用其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應
檢具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
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
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者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
定,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申請籌建。
依前項但書之設站基地,其申請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並應符合第十
三條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