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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辦理改善;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