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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