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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為配合商品檢驗時效,得以各種通訊工具報驗。取樣人員將檢驗標識交貨
主貼掛於商品本體或包裝後取樣;並將廠商填妥且蓋印之報驗申請書攜回
處理。如以電話報驗者,受理報驗單位應填寫「報驗錄辦單」。
前項通訊報驗商品,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報驗者,仍應追繳其應繳之
檢驗規費,在其未清繳前,當地檢驗機構得拒絕其再次之通訊報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