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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業者訂定第六條第五款所定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如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者,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為行政調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視調查結果為後續處置。
第一項第一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