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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
發現購入材料或經修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不符,可疑為贓物 (車) ,或經修
車輛遺有違禁物或血跡,顯有犯罪嫌疑者,應不待成交或修 (受) 理,即
報告當地警察機關查辦。
前項人員發現經修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者,應即請汽車所有人向管
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汽車修理業發現經修之汽車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失效,應請汽車
所有人投保或續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