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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
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
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
有關之設備。
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之:
一、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
設備。
二、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