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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營石油礦者申請延展探勘時,應提出探勘期間之履行義務證明及延展探
勘期間之礦區圖,於四年探勘期滿前六十日內經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
濟部核定之。
前項延展探勘期間之礦區面積,應就前條第一項所選擇之地塊中選定不超
過總面積百分之七十五繼續探勘,但不得超過四個單獨區域。其餘部份自
探勘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延展探勘礦區之面積形狀及分塊之劃分,依其核准延展探勘礦區圖為
準。
投資合作人於延展探勘期間所應支付之最低探勘費用,履行義務與分擔之
權益及礦區歸還,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