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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
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執行處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前項之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