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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候補期間內者,自候補期滿翌日起延長候補期間,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試署。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候補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候補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