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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