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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及技藝訓練科目本科之教學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修習特
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技藝訓練科
目技術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或
相關者。
二、職業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或相關
,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受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有關訓練六個月以上
或經政府舉辦之該項職業訓練科目考試丙級以上技術一技能檢定合格
,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