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三、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四、性騷擾: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
五、不當管教: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